摘要:以“原股东知情权”为理论基础的《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在实践中面临诸多争议,世界各国亦无类似规定。所谓“原股东知情权”实质上是以利益衡量理论为基础,以股东知情权为制度框架,在原股东与公司间进行利益衡量的产物。司法解释面临的争议,表面上源于利益衡量理论固有的主观性问题;但从体系的视角来看,根本原因则是在原股东与公司间进行利益衡量时选择了错误的制度框架。以股东知情权为制度框架,无法利用既有理论对引发争议的相关概念进行进一步阐释;因此,若要完善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很高的立法成本。此外,为此创造出的“原股东知情权”理论可能对既有的股东知情权理论产生体系性的冲击。以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中的书证提出命令为新制度框架,可以利用理论上已经较为成熟的程序性规则解决利益衡量问题,无需创造出所谓的“原股东知情权”理论具有制度成本方面的优势。
关键词:原股东知情权 利益衡量 制度框架 书证提出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