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除出资外,股东亦可选择以贷款形式向公司提供资金。在降低股东投资风险的同时,却可能构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外观,导致股东风险激励增加,不利于公司经营之稳定、外部债权人之保护。美国、德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在一定条件下,对股东以贷款替代出资的行为予以特殊规制,通过调整股东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受偿顺位以达到弥补损害、消除风险激励之效果。对我国而言,直接引入比较法制度会造成法律适用的矛盾,制度的构建不应忽视现实情境,即“资本显著不足”产生原因、阶段的差异,只有厘清不同情形的界限,才能选择、安排合理的制度规则,为复杂的现实问题提供解决途径。
关键词:股东债权债权 劣后受偿规则 资本显著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