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了环境侵权制度与生态修复制度,即实行环境污染责任“双轨制”。环境侵权保护的是民事权益,而生态修复责任保护的是生态功能,生态功能是环境权的客体,因此,该条规定了环境权的救济制度。由于环境权的客体——生态功能具有共享性、公益性与公共性,区别于民事权益,因此,不宜由民法典调整。环境权的实现与救济方式与《民法典》中权益实现方式相冲突,因此,《民法典》中规定环境权制度破坏其体系。现阶段,由《民法典》暂时规定生态修复责任有助于实现生态损害救济“有法可依”,同时应尽快制定规范环境权制度的环境单行法或环境法典,待日后《民法典》修法时机成熟时,再修改不符合民法原理的“双轨制”。
关键词:环境侵权 生态修复 环境权 生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