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分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可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一定“影响食品安全”,与是否误导消费者也无直接关系。《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纳入民事责任构成,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广泛,其适用可能出现正当性和均衡性问题。但书虽意图弥补该缺陷,但其使用的“误导”概念不明确,且使《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掺入“欺诈”惩罚性赔偿的判断。该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意旨在于规制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其适用应以此为限。解释上“食品安全标准”应排除规范生产过程的内容,并依第150条“食品安全”定义进行限制。宜删去但书的“误导”要件,或将惩罚性赔偿要件变为围绕“食品安全”的实质性要件。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 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