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有公司法律对公司瑕疵决议制度的构建是不完整的,依靠《民法总则》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补充也有诸多调整不适。从制度功能的实现和有效性的角度出发,目前的立法仅止步于“三分法”逻辑体系之美的搭建,而缺少类型化后具体效果的落实。对此,无论是公司瑕疵决议的类型区分,还是瑕疵决议效力和救济措施,均应于立法和司法中强化能动合作,遵循以“利益衡量”的黄金准则为基础,同时回归以“利益侵害程度”为类型划分的根本标准,在个案审判中明确救济措施、衔接责任机制、引入非讼瑕疵治愈制度,构建符合“商事法律行为”性质的完整的公司瑕疵决议制度。
关键词:公司决议 瑕疵决议 瑕疵决议类型 瑕疵决议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