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的“对技术进步的影响”要求将创新要素融入经营者集中审查,但相应的操作性规定付之阙如。在中国经营者集中执法实践中,执法机构将横向合并的创新问题转化为研发竞争问题,认定合并后实体因研发竞争减弱,可能单方面实施减少研发投入、延缓新产品上市时间等行为损害创新,由此形成了“排除、限制研发竞争”的创新评估标准。相应的附条件救济措施既包括以剥离研发资产为主的结构性救济,也包括承诺研发独立、维持研发强度等行为性救济。结合美欧经验和经济学理论,当前的执法标准在市场份额等旧指标之外,有必要引入有关研发能力的新指标去刻画研发竞争格局。执法机构应当结合定性与定量两类方法,充分评估创新损害的动机与后果,同时综合考虑创新效率的抵销作用,最终合理得出合并损害创新的结论。针对创新损害救济过度“结构化”的趋势,应以灵活可逆的行为性救济措施作为恢复研发竞争的主要手段,避免剥离措施损害创新。
关键词: 横向合并 创新损害 研发竞争 附条件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