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于“形式小改,实质大修”的立法理念,《民法典》并未规定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而是寄希望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统合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未能填补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空缺。动产担保的功能主义改造体现为其他动产担保物权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则,无须借道“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定性。假借功能主义之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结合开放的登记公示系统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承认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的独立性。这将使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呈现种类多样、规则不一的局面,实则与追求在单一登记簿上记载一元化动产担保权益的功能主义担保观相悖。传统担保合同理论进一步映射在“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上,表面上澄清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通谋虚伪表示以及流担保禁止等事由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实则重申了合同自由和区分原则,并不涉及功能主义担保观所欲解决的隐形担保问题。无论是贯彻功能主义担保观还是改革传统担保制度,都不能高估“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教义学价值。
关键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 功能主义 区分原则 让与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