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因违约解除后,标的物的变化在逻辑上可分为利益维持型、利益增量型与利益损耗型。增益的分配与损耗的承担皆需要实质理由。由于《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在文义上未体现任何评价因素,该款本身无法提供分配增益或承担损耗的实质理由。又因为返还清算的法效果对称发生,双方的返还皆等价对应,不妨限缩返还清算的法效果,故将分配增益与承担损耗的重任交与足够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的违约责任规范。这样一来,恢复原状的法效果仅为请求对方返还己方的给付,且该返还以能够返还者为限。恢复原状的独立意义在于为守约方提供了一个反悔至合同缔结前的机会。增量利益的分配需交由履行利益标准判断。无法返还者皆纳入价值偿还的范畴。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价值偿还的基准应采主观说。判断价值偿还的思维方法是先进行价值偿还,进而依《民法典》第584条检验,考察己方的价值偿还是否由对方违约所致。若是,则己方的价值偿还之债便可与对方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相互抵销,意味着己方的价值偿还责任相应全部或部分免除。
关键词:返还清算 恢复原状 价值偿还 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