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破解公司急于维权导致股东权益受损的困境,《公司法》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路径,但法律规定并不周延。若公司约定将仲裁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公司又怠于追究侵权方,此时代替公司维权的股东将面临提起诉讼抑或提起仲裁的两难选择。股东是否享有派生仲裁请求权,《公司法》与《仲裁法》均未予回应,司法实践也存在分歧。美国、新加坡的相关判例表明,股东派生仲裁作为与股东派生诉讼并行不悖的救济机制,是行之有效的。公司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代表了缔约方的意思自治和程序利益,在适用时应当优先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我国应适时修改《仲裁法》,吸纳股东派生仲裁制度,在股东派生诉讼的基础上,结合仲裁的自愿性、灵活性和专业性,进一步明确股东派生仲裁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前置条件。
关键词:股东派生争议 主管权异议 仲裁 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