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嬗变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构造模式有多种可能性,但若要将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放在同一制度下讨论,二者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解释基础。我国《物权法》的"一体化"构造模式实质上已经由传统理论的区别论转向在法律行为体系以及信赖保护原则之下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进行一体把握。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之间,"善意"要件在解释上应当有所区别,这由不动产登记簿与动产占有在性质以及表彰物权的能力上存在客观差异所决定。此外,《物权法》第106条的"一体化"模式并不能超越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二元化以及动产公示方式的二元化,依然受限于登记之对抗效力。
关键词 “一体化”构造 公信力 善意 登记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