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黑格尔早在1830年时便指出:"在我们当下的时代,一个重要的转捩就是,人们不再牵强附会的盲从和迷信权威,他们凭借自身的理性,独立的确信及肯认投身于各自的事业当中去。"这一恒亘岁月的理性洞见将引导本文的第一章——理由说明义务的历史沿革及概念明晰。论文的第二章着重讨论德国及中国现行法律中有关理由说明义务的实体规范。德国法方面最重要的规定出自《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9条第一款:"书面或由书面证实的行政行为须以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必须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所考虑的重要事实和法律基础。属于裁量决定,应说明行政机关行使其裁量权时依据的出发点。"在中国,该原则的落实散见于1989年《示威游行法》第9条第二款,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31条,41条,2003年《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二款,及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8条,为行政行为的做出应当遵循的理由说明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国家行为的作出时,尤其是本文的研究对象——行政行为决定作出时,理由说明的贯彻将带来"被说服的服从(berzeugten Gehorsam)";同时该原则将有助于行政当局作出理性的决议,并为上级机关的监督提供可能和便利。它防止了行政当局的臆断专行;它保障了公民在遭遇一个行政行为,尤其是负担性的行政行为时的知情权,并采用恰切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来主张权利。这以上内容即本文的第三章——理由说明义务的功能。鉴于行政实践中复杂多样的个案情形,以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德国司法界及学界在划定理由说明的内容及细密程度上的共识将成为本文的第四章和第五章即该原则在日常行政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方面及司法个案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 理由说明义务 完整性 司法审查 瑕疵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