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讼上自认的撤回规则,在促进诉讼程序与保障自认当事人程序利益之间发挥着重要的平衡作用。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的现行自认撤回规则中,各具体条件逻辑关系混乱、当事人意思瑕疵与自认事实违反真实的并列设置缺乏依据、意思瑕疵要件含义不明且存在遗漏。结合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并考察域外制度状况,自认撤回的规制方法应围绕意思要素与真实要素的关系展开探讨。从自认行为的本质及诉讼程序原理出发,撤回规则中意思与真实两要素的阶层式定位,兼具合理性与可行性。我国诉讼制度应在承认自认拘束力的前提之下,从对方当事人同意、受欺诈或受胁迫而进行自认、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误解而进行自认三方面设置自认撤回的具体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应从维持自认效果的角度,修正现行制度中有关当事人推翻自认的规定,并强化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作用,针对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建立完善的程序处理对策。
关键词:诉讼上的自认 自认撤回 辩论主义 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