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针对在有限责任公司及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对瑕疵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形下,司法权能否介入并进行限制的问题,运用法权模型分析得出司法权限制瑕疵股东表决权有利于瑕疵股东和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平衡、有利于社会经济利益的优化分配及最大化的结论。同时指出共益权说、控制权说、固有权说均不能反映表决权的本质,应回归到民事权利分类的角度,运用余延满教授对民事权利的重新分类的理论,将表决权归入身份财产权之中,从而使得问题得到解决:表决权作为一种身份财产权可以受到司法权的限制,这种限制对其他股东和公司来说是有利的。
关键词:瑕疵出资 表决权限制 法权中心说 身份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