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加坡调解公约》回避了调解协议执行力来源的问题,对于缔约国国内法院的定位较为暧昧。因此,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立法须预先梳理调解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更需重新审视本土的调解制度。纵观商事仲裁的发展路径不难发现,仲裁裁决“准司法”效力的获得离不开司法机关态度的转换。未来,我国在相关立法活动中应对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予以足够的重视,需要为法院作为主要推进方介入并通过双轨制为司法态度转变预留出合理的空间和时间。从而使我国法院在平衡本国调解制度完善、经济利益保障与司法主权维护三者关系时,能够更为充分地发挥其职能。
关键词:调解协议 仲裁 准司法 双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