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法》第161条并非是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重申,而是对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的规定。该条第2句可类推适用于买受人可归责的受领迟延之情形。价款支付义务到期前应给予买受人初步检验的机会。当合同对双方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均未作约定时,该条第2句宜解释为“买受人应在完成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交付后及时支付,出卖人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买受人的迟延损害赔偿责任,无约定的,应依《九民纪要》和《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处理,至少应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出卖人的损失。
关键词:履行期限 收到标的物 同时支付 迟延 《合同法》第16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