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2日,以“新《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综合解读研讨”为主题的博士后学术前沿讲座在线上举办,本次活动由博士后管理办公室与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联合主办,也是“法大知识产权沙龙”系列活动第十六期。讲座邀请无讼研究院专家顾问苏志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赵迪雅、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郝明英主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西安交通大学教授焦和平、中央广播电视台总台总经理室版权运营中心主任严波、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朱晓宇参与与谈,由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郝明英主持。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老师及在校硕博同学、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150余人参加讲座并进行讨论。
本次讲座聚焦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与解读,兼顾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从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讨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重点及难点问题。苏志甫老师就广播组织权的新旧法条文进行了对比,指出旧法下广播组织权保护存在困境与难题,如广播组织难以通过广播组织权禁止第三方主体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交互式传播行为。2020年《著作权法》通过修改第47条,一定程度解决了旧法下的实践困境,但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如广播组织权与原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协调、广播组织权与公共领域作品的关系等。赵迪雅博士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和权利内容方面对第47条进行了解读。广播组织权权利内容变化,明确了转播权的内容及行使方式、增加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节目;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郝明英老师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多元主体地位及权利构造进行了探析,提出三点核心争议。一是网播组织是否可以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从法律制度与技术发展现状分析,有必要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但从产业利益与信息传播的监管角度,尚存在一定障碍。二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还是“信号”。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通过其作为传播渠道传播作品的行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将产业实践与广播组织权相互联接。三是广播组织权是禁止权也是许可权,这是一个专有权的两个方面,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正当性。其四,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增加了第47条第2款,目的在于利益平衡。
与谈环节,冯晓青教授主要从广播组织权主体、客体、内容及司法实践四个方面进行点评。一是权利主体,目前将广播组织的主体扩展到网播组织有一定困难。二是权利客体,“信号说”和“节目说”仍存在较大争议,个人观点认可现行法的规定。三是权利内容,本次修改增加了有线方式的“转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互联网技术发展背景下作品广泛传播的现实需要。四是司法实践,广播组织权的设权模式究竟是按照许可权或是禁止权来进行,要参照权利行使的效果。焦和平教授聚焦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及其与著作权的协调方式发表观点。其一,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不是信号,也不是“节目内容”,应该为 SCCR表述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信号”是广义的载体。其二,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人的协调需要分情况讨论,尤其是当电视台既是著作权人又是广播组织者的时候,双重身份下付出的劳动有质的差别,均需获得保护。严波主任站在广播电视产业的角度,根据其多年从业经验与多次参与国际会议的经历,分享了对《著作权法》第47条的独到见解。第一,将广播组织者的权利拓展到互联网空间是大势所趋。第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不能单纯理解为技术意义上的信号,而是“载有节目”的信号,其保护的本质是保护广播组织为选择、编排节目并将节目传播到千家万户所作的投资及其为社会公益所作的贡献。第三,根据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的比较研究,广播组织权均为授权权利而非禁止权。第四,广播组织享有独立的禁止权,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因所播放内容是否获得著作权人或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亦或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而受到影响。朱晓宇律师从实务角度解读了《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一,《著作权法》修改广播组织权与时俱进,对制止当前大量针对广播电视节目内容以直播频道、录制点播、短视频切条和二创、GIF动图等方式侵权非常必要。第二,现行法使用“广播、电视”是恰当的,不会造成体系解释的混乱。第三,第47条新增的权利限制条款是对业界呼声的回应,该款规定不应是广播组织权独有。第四,《著作权法》仅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的具体行为,但实践中并不妨碍广播组织行使许可权。
最后,讲座参与者就广播组织权的具体理解等问题进行了交流与讨论,本次讲座圆满结束。